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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否具备主观性属性

添加时间:2016年7月30日   来源: 南宁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zwfzls.com/
  证据是否具备主观性属性呢?又如何分析和认识证据的主观性问题?
  作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在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具有主观性的一面,是客观和主观性的辩证统一,以客观性为基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指证据的形成,内容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对证据收集、认定、查证等活动都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因为:l、证据需要被人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被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的证据,是一个由客观的转化过程,这一转化过程中掺杂了大量的主观因素,是人主观能动的结果。因为证据是有真有假,真假混合,要去伪存真,就需要对“事实材料”进行断判或认定。通过诉讼程序的认证和质证,判断哪些事实材料可以接受,具有证据资格,哪些不能接受,被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表现都是主观性的体现和反映,它表明人的主观能动性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物。这也是唯物辩证法中物质与意识关系的基本观点。、证据的存在和证据的认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证据只有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证据的存在是证据认识的前提,证据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客观存在的,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证据,是“事实材料”,它还处在人们的认识之外,属于有待认识的基本素材,由于它的价值尚不被人们所认识和把握,因而价值是潜在的。但是,这种潜在的价值对诉讼程序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可言的,要将其潜在的价值变为现实,就必须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和利用它,只有这样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讲,我们可以说“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用来起证明作用的东西。据此,凡是带有诉讼证明目的性的证据都具有主观性。
  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根据以上分析,作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从证据的内容和存在形态而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入手的,没有客观存在为对象的主观认识是瞎猜和空想;离开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证据不能被发现、认识,证据的价值无法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结论也永远不能实现。因此,证据在证据客观性属性的理解和认识上应该是主观和客观的有机统一, 以客观性为基础。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能力的构成要素,是证据赖以形成的基础,是判断某一事实材料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证据区别于其他非证据事物的标志,三要素缺一不可。为此,一种“事实材料”具备了证据能力要素,证据便符合证据概念的模式,“证据”便就此形成,就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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