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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逮捕条件

添加时间:2016年9月16日   来源: 南宁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zwfzls.com/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批捕条件的理解和认识很不一致,审查逮捕部门普遍存在“怕错、怕赔”的思想。影响了逮捕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逮捕的性质和逮捕条件的修改
  逮捕的三个条件中,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条件与原刑诉法相比,未作实质性变动,并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表述均带有或然性。唯独逮捕的证据条件,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适当地放宽了逮捕条件。但逮捕的证据条件适当放宽,是为了适应取消收容审查后惩罚犯罪的需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功能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其自杀、逃跑、串供、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为逮捕是强制措施,不是终结处理,所以逮捕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被进一步查证属实或变化后被推翻的两种可能,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判刑尚未确定。但逮捕又是限制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保证被捕后的犯罪嫌凝人中的绝大多数能定罪判刑。
  二、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
  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但又不是必经程序。因此,逮捕证据的条件应当高于立案条件“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和刑拘条件“重大嫌疑”;又应当接近但略低于起诉条件“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和审判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所以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因此,我们不能一概将捕后没有被起诉判刑的都视为错捕。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批捕条件中的作用
  比较修改前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修改前的刑诉法强调“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他条件无变化。“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包含了两方的含义,即人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和人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证据通过其内在的关联性证实犯罪嫌疑人存在的犯罪事实,二者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表述了“逮捕”的条件之一,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作了有限度的放宽。但必须限制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幅度内。因为证据本身也是事实,是一种已知的事实。而犯罪事实则是需要用已知事实去证明的未知事实。所以,已知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否则,由此推论而来的未知事实隧之动摇。那么,究竟什么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呢?笔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的主要精神,结合自己在实践中的体会归纳为,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具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这里的“有证据”是指起码的证据要求:一是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指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留下的各种痕迹和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二是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此时的犯罪事实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志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客观存在的犯罪结果共同构成的犯罪事实,而不强调证据的全面和充分。这里的“证明”,是指能肯定地证明:证据与犯罪事实的联系达到了一定的证明程度,即逮捕当时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不会错。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证据材料是零散的、独立存在的事实,不能直接起证明作用;而证据是经过查证属实,能够互相说明,可用于证明犯罪的事实。所谓查证属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并得出唯一的结论。若证据材料间出现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
  总之,我们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指犯罪结果,这里的证据是初步的,需要经侦查取证予以补充以达到证明犯罪的充分条件。如果在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就强调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既与实际办案理论和规律不符,司法实际中也难以做到。
  四、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
  我们认为,对这一逮捕条件的适用应根据案件定罪、量刑情节综合判断,对法院判决结果进行预测后,结合具体犯罪的刑罚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逮捕了,就必需起诉,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否则就是捕错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审查批捕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而且主要体现在侦查过程中,所查清的犯罪事实,不一定都是全部犯罪事实,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诉讼过程中,证据和事实还可能发生变化。批捕时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能认为不能起诉或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只是在采取强制措施环节的一种判定,既不是定案,也不是处理结果。“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能理解为“必须”、“一定”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嫌疑人”并不一定是“被告人”。更不一定是“罪犯”。这都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其本身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五、对“有逮捕必要”要件的理解。
  根据司法实践,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和可能,如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威胁,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等。
  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情节轻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有无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达到侦查工作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在审查逮捕时,要综合考虑这些要件,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但同时,对一些案件,在审查批捕时,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流动人口犯罪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是青少年、犯罪数额小,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能不需要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修改后的刑诉法又取消了收容审查,严格规范了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等,因此,对这类嫌疑人如不批捕,极有可能出现逃跑、串供、继续危害社会情况,不利于进一步侦查和深挖打击流窜犯罪,公安机关往往采用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对此类案件也应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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