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吴某柒被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被指控的公诉意见成立的话,量刑最高将会到五年,经本所执业律师辩护后,成功辩护后,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号:(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59号

案情简介

2006年,被告人吴某柒在刘某萍的介绍下来到广西玉林市,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岸开发区加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申购份额,以获得加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个人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缴纳的费用,作为利益提成的依据,引诱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吴某柒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齐某碧、吴某平、李某三名下线,在协助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下线加入。吴某柒升至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后,协助上线刘某萍管理传销团队。2009年后,吴某柒成立独立团队,负责直接管理团队指派吴某平收集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以及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传销产品的购买和保管。吴某柒名下的传销人员已经达到30人以上,其中吴某平,齐某碧、潘某、陈某银、邹某、董某、吕某珠等人均已达到老总级别。为此,吴某柒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组织、领导传销罪。吴某柒家属委托本所吴晖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在被审理过程中,吴某柒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吴晖律师辩护称,吴某柒有自首情节。

案件结果

最终经过吴晖律师的辩护,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吴某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词

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吴晖,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吴某柒及其家属委托,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某柒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吴某柒的辩护人。

作为吴某柒的辩护人,我多次会见了吴某柒,并且仔细研究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也参加了公开开庭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详细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将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事实与证据,从事实和量刑两方面,阐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吴某柒在被重庆市公安局上清寺派出所民警叫到派出所调查询问时就已经将其进行传销活动的所有犯罪事实全部如实的作了供述,并且积极认罪。本辩护人同意吴某柒的认罪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柒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

结合吴某柒供述以及庭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吴某柒传销组织伞下的人员人数。

起诉书指控吴某柒伞下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在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中包括“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和“举报材料”等证据显示吴某柒伞下传销人员多达近两百人。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这些证据材料武断的去认定吴某柒伞下的传销人员的人数。首先,举报材料只是所谓的举报人单方面所陈述的情况,举报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并不是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经过法定的程序调查核实的,且举报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最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并不一致,加之绝大部分的举报人的签名并无法核实,因此举报材料其最多只能说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其记载的内容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上虽然列出了198名传销人员,但是该网络结构图中除了本案中有提供证人证言能查实确有此人的之外,其他人均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存在,且还有很大一部分人使用的是假名,更无法核实真实性。最后,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看使用的是“30人以上”的字眼,说明公诉机关也不认可侦查机关证据中提到的198人。因此,要确定吴某柒伞下的传销人员人数只能以明确查实确有其人,也确实加入了传销组织,且属于吴某柒伞下,还必须是在吴某柒领导、组织这个时间范围内。

二、关于本案中吴某柒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

根据起诉书指控,“吴某柒2006年加入传销组织,2009年独立领导自己的团队,直到被抓获……”。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本罪的只有组织、领导者。因此,吴某柒2006年加入传销组织到2009年独立带领团队之前,都属于一般的参加者,并不属于本罪的主体。因此吴某柒构成本罪犯罪的时间起点应该是在2009年之后。吴某柒结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也不应该是起诉书所指的“直到其被抓获”,根据吴某柒自己的供述,在2011年,其就退出了传销组织。吴某柒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是真实的,且案卷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证实吴某柒所说。第一,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吴某柒的银行流水记录,在2011年底之后就基本没有交易发生了。第二,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参与传销活动的时间基本都是在2012年之前。第三,2012年初吴某柒三条直接下线中发展最好的齐某某这条线,齐某某、潘某乙、潘某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抓捕,齐某某这条线已经瓦解,从而导致吴某柒的传销团队瓦解。第四,公诉机关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吴某柒2011年底之后还有进行传销活动。

第二部分:关于吴某柒的量刑

本案中,吴某柒存在多项法定、酌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坦白、认罪。

自从吴某柒被公安人员第一次叫到派出所调查询问,吴某柒就一直积极、主动的认罪,在庭审中其也当庭认罪并表示出极大的悔罪态度。根据最高法以及广西高院相关量刑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自首。

本案中吴某柒应被认定为自首。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虽然是公安人员到吴某柒家中找吴某柒,但当时只是找吴某柒了解情况,并未对吴某柒采取强制措施,我们没有看到任何的关于吴某柒的强制措施的文书。

在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里记载在吴某柒家中将其抓获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194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从该条规定可知,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况只有一种,就是在案发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而本案发生在玉林,且已经过去好几年,所以吴某柒重庆的家不可能是案发现场,对吴某柒不适用口头传唤。如果说重庆的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吴某柒的犯罪线索,去吴某柒家就是为了抓获吴某柒的,完全可以办理相关的传唤证,带着手续去抓人。可是为什么重庆的办案机关没有办理呢?因为,正如吴某柒说的,公安人员找到吴某柒,只是让其去派出所了解一下情况,当时办案机关并没有掌握吴某柒的犯罪的线索或者事实,并没有把吴某柒作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去找吴某柒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确实只是想找其了解情况的。吴某柒到了派出所,主动地把其进行传销的犯罪行为全部如实的向公安人员做了供述。虽然玉林市的公安机关在2012年就对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但是重庆的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吴某柒相关的犯罪事实,吴某柒也没有被列为网上逃犯。因此,吴某柒在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吴某柒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三、主动缴纳罚金。

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吴某柒的过程中,吴某柒都表示愿意在其承受能力范围之内缴纳罚金,这点体现了吴某柒积极的悔罪态度。根据了解,吴某柒的家属在庭审之后也积极与法院联系,代吴某柒缴纳了罚金。

四、吴某柒在本案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1、吴某柒并未积极主动去发展传销人员。

本案中虽然吴某柒处于他这个团队的塔尖,但是从案卷的材料可以明确的是,吴某柒进入传销组织后,和所有的传销人员一样,发展了三条下线之后,就没有再主动的去发展其他人员了。而在吴某柒的三条下线中,只有齐某某这条下线发展得好,由于齐某某和她的两个儿子潘某甲、潘某乙能力很强,这条线迅速发展壮大。齐某某很快的就成立了自己的团队,吴某柒也因此出局,不再领导齐某某这条线。从举报材料已经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在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中做了大量的工作,而吴某柒在传销组织中并未做了什么实质性的工作。

2、没有严重后果。

本案中,传销人员来去自由,是否加入传销组织、购买多少产品都是自由选择的,没有任何人强迫。本案中没有发生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和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发生。

3、吴某柒不是传销组织的最顶端。

本案中,吴某柒只是在其所在团队的顶端。但吴某柒也是被别人拉进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不是吴某柒发起和创立。吴某柒和其他传销人员一样也有他自己的上线。也就是说,吴某柒只是整个大的传销组织金字塔里的一个小金字塔。

因此,请合议庭量刑考虑吴某柒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将吴某柒的行为与那些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积极主动发展传销人员、限制传销人员人身自由的组织、领导人员区分开来。

五、检举揭发。

吴某柒归案后,在多次的供述中均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的上线刘坤萍。从案卷材料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的确是有刘坤萍这个人存在的。只是不知什么原因,侦查机关并没有继续追查下去。

六、注意量刑的平衡。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如齐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等等,侦查机关都是立案后取保候审,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很有可能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不再追诉,但是从案卷的材料来看,这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吴某柒一样甚至比吴某柒更严重。因此在对吴某柒量刑的时候还应考虑刑罚的平衡。

综上,吴某柒年纪已经六十岁,在其2011年底退出传销组织后就一直没有再进行传销活动,结合以上吴某柒各种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充分考虑,对吴某柒执行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到对其宣判之日止。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吴某柒的辩护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吴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吴晖,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吴某柒及其家属委托,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某柒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吴某柒的辩护人。

之前,本辩护人已经提交了一份辩护词,本次补充辩护词依然坚持之前辩护词的所有观点,就目前吴某柒家中出现的情况发表补充辩护意见。

本次补充辩护意见的观点是因吴某柒母亲穆某林因病病危(医院两次下达《病危通知单》),请求合议庭出于人性关怀对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执行缓刑或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对其宣判之日止。具体理由如下:

吴某柒母亲穆某林,已经87岁高龄,近期因病在重庆某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穆某林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脏增大、心房纤颤、心功能II级;4、肺炎;5、陈旧性脑梗死;6、低钾血症;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重庆某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以及2015年7月27日两次下达了《病危通知单》。上述情况表明吴某柒的母亲穆某林病情已经相当严重,随时有可能去世。

穆某林老人在弥留之际最想念,也整天挂在嘴边念叨的就是她最小的儿子吴某柒。吴某柒虽然是触犯了刑法,但其罪行并不严重,且存在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第一份辩护词已经详细论述)。吴某柒本身已经年过60,在其退出传销组织后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吴某柒执行缓刑(或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对其宣判之日止)不会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也能让吴某柒见到其母亲最后一面,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礼仪观念。另外,这样的判决除了彰显我国法律的权威之外,也是对吴某柒的一次感化,势必对其今后悔改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判决体现了合议庭、法院的人文关怀,这也将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段佳话。

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除了严惩犯罪之外,改造、感化犯罪分子是一项更重要的任务。因此,本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结合本案吴某柒的所有量刑情节,考虑吴某柒的实际情况,对吴某柒执行缓刑或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对其宣判之日止。

以上补充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是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吴某柒的辩护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附:1、穆某林与吴某柒的关系证明(2页);

    2、穆某林《病危通知单》(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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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例15:吴某柒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添加时间:2017年4月24日   来源: 南宁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Tags: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http://www.nnzwfzls.com/

摘要

吴某柒被指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被指控的公诉意见成立的话,量刑最高将会到五年,经本所执业律师辩护后,成功辩护后,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号:(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59号

案情简介

2006年,被告人吴某柒在刘某萍的介绍下来到广西玉林市,在玉林市玉州区江岸开发区加入“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33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申购份额,以获得加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个人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缴纳的费用,作为利益提成的依据,引诱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吴某柒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齐某碧、吴某平、李某三名下线,在协助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下线加入。吴某柒升至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后,协助上线刘某萍管理传销团队。2009年后,吴某柒成立独立团队,负责直接管理团队指派吴某平收集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以及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传销产品的购买和保管。吴某柒名下的传销人员已经达到30人以上,其中吴某平,齐某碧、潘某、陈某银、邹某、董某、吕某珠等人均已达到老总级别。为此,吴某柒被提起公诉,被指控组织、领导传销罪。吴某柒家属委托本所吴晖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辩护思路

在被审理过程中,吴某柒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吴晖律师辩护称,吴某柒有自首情节。

案件结果

最终经过吴晖律师的辩护,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吴某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辩护词

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吴晖,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吴某柒及其家属委托,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某柒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吴某柒的辩护人。

作为吴某柒的辩护人,我多次会见了吴某柒,并且仔细研究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也参加了公开开庭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详细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将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事实与证据,从事实和量刑两方面,阐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事实

本案中,吴某柒在被重庆市公安局上清寺派出所民警叫到派出所调查询问时就已经将其进行传销活动的所有犯罪事实全部如实的作了供述,并且积极认罪。本辩护人同意吴某柒的认罪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柒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

结合吴某柒供述以及庭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吴某柒传销组织伞下的人员人数。

起诉书指控吴某柒伞下传销人员已达30人以上,在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中包括“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和“举报材料”等证据显示吴某柒伞下传销人员多达近两百人。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这些证据材料武断的去认定吴某柒伞下的传销人员的人数。首先,举报材料只是所谓的举报人单方面所陈述的情况,举报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并不是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经过法定的程序调查核实的,且举报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最后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并不一致,加之绝大部分的举报人的签名并无法核实,因此举报材料其最多只能说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其记载的内容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上虽然列出了198名传销人员,但是该网络结构图中除了本案中有提供证人证言能查实确有此人的之外,其他人均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存在,且还有很大一部分人使用的是假名,更无法核实真实性。最后,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看使用的是“30人以上”的字眼,说明公诉机关也不认可侦查机关证据中提到的198人。因此,要确定吴某柒伞下的传销人员人数只能以明确查实确有其人,也确实加入了传销组织,且属于吴某柒伞下,还必须是在吴某柒领导、组织这个时间范围内。

二、关于本案中吴某柒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

根据起诉书指控,“吴某柒2006年加入传销组织,2009年独立领导自己的团队,直到被抓获……”。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本罪的只有组织、领导者。因此,吴某柒2006年加入传销组织到2009年独立带领团队之前,都属于一般的参加者,并不属于本罪的主体。因此吴某柒构成本罪犯罪的时间起点应该是在2009年之后。吴某柒结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也不应该是起诉书所指的“直到其被抓获”,根据吴某柒自己的供述,在2011年,其就退出了传销组织。吴某柒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是真实的,且案卷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证实吴某柒所说。第一,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吴某柒的银行流水记录,在2011年底之后就基本没有交易发生了。第二,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参与传销活动的时间基本都是在2012年之前。第三,2012年初吴某柒三条直接下线中发展最好的齐兴碧这条线,齐兴碧、潘峰、潘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抓捕,齐兴碧这条线已经瓦解,从而导致吴某柒的传销团队瓦解。第四,公诉机关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吴某柒2011年底之后还有进行传销活动。

第二部分:关于吴某柒的量刑

本案中,吴某柒存在多项法定、酌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一、坦白、认罪。

自从吴某柒被公安人员第一次叫到派出所调查询问,吴某柒就一直积极、主动的认罪,在庭审中其也当庭认罪并表示出极大的悔罪态度。根据最高法以及广西高院相关量刑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自首。

本案中吴某柒应被认定为自首。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虽然是公安人员到吴某柒家中找吴某柒,但当时只是找吴某柒了解情况,并未对吴某柒采取强制措施,我们没有看到任何的关于吴某柒的强制措施的文书。

在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里记载在吴某柒家中将其抓获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194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从该条规定可知,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况只有一种,就是在案发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而本案发生在玉林,且已经过去好几年,所以吴某柒重庆的家不可能是案发现场,对吴某柒不适用口头传唤。如果说重庆的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吴某柒的犯罪线索,去吴某柒家就是为了抓获吴某柒的,完全可以办理相关的传唤证,带着手续去抓人。可是为什么重庆的办案机关没有办理呢?因为,正如吴某柒说的,公安人员找到吴某柒,只是让其去派出所了解一下情况,当时办案机关并没有掌握吴某柒的犯罪的线索或者事实,并没有把吴某柒作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去找吴某柒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确实只是想找其了解情况的。吴某柒到了派出所,主动地把其进行传销的犯罪行为全部如实的向公安人员做了供述。虽然玉林市的公安机关在2012年就对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但是重庆的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吴某柒相关的犯罪事实,吴某柒也没有被列为网上逃犯。因此,吴某柒在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吴某柒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三、主动缴纳罚金。

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吴某柒的过程中,吴某柒都表示愿意在其承受能力范围之内缴纳罚金,这点体现了吴某柒积极的悔罪态度。根据了解,吴某柒的家属在庭审之后也积极与法院联系,代吴某柒缴纳了罚金。

四、吴某柒在本案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1、吴某柒并未积极主动去发展传销人员。

本案中虽然吴某柒处于他这个团队的塔尖,但是从案卷的材料可以明确的是,吴某柒进入传销组织后,和所有的传销人员一样,发展了三条下线之后,就没有再主动的去发展其他人员了。而在吴某柒的三条下线中,只有齐兴碧这条下线发展得好,由于齐兴碧和她的两个儿子潘宇、潘峰能力很强,这条线迅速发展壮大。齐兴碧很快的就成立了自己的团队,吴某柒也因此出局,不再领导齐兴碧这条线。从举报材料已经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齐兴碧、潘宇、潘峰在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中做了大量的工作,而吴某柒在传销组织中并未做了什么实质性的工作。

2、没有严重后果。

本案中,传销人员来去自由,是否加入传销组织、购买多少产品都是自由选择的,没有任何人强迫。本案中没有发生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和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发生。

3、吴某柒不是传销组织的最顶端。

本案中,吴某柒只是在其所在团队的顶端。但吴某柒也是被别人拉进传销组织,这个传销组织不是吴某柒发起和创立。吴某柒和其他传销人员一样也有他自己的上线。也就是说,吴某柒只是整个大的传销组织金字塔里的一个小金字塔。

因此,请合议庭量刑考虑吴某柒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将吴某柒的行为与那些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积极主动发展传销人员、限制传销人员人身自由的组织、领导人员区分开来。

五、检举揭发。

吴某柒归案后,在多次的供述中均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的上线刘坤萍。从案卷材料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的确是有刘坤萍这个人存在的。只是不知什么原因,侦查机关并没有继续追查下去。

六、注意量刑的平衡。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如齐兴碧、潘宇、潘峰等等,侦查机关都是立案后取保候审,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很有可能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不再追诉,但是从案卷的材料来看,这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吴某柒一样甚至比吴某柒更严重。因此在对吴某柒量刑的时候还应考虑刑罚的平衡。

综上,吴某柒年纪已经六十岁,在其2011年底退出传销组织后就一直没有再进行传销活动,结合以上吴某柒各种法定的从轻、减轻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充分考虑,对吴某柒执行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到对其宣判之日止。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吴某柒的辩护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吴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吴晖,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人吴某柒及其家属委托,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某柒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吴某柒的辩护人。

之前,本辩护人已经提交了一份辩护词,本次补充辩护词依然坚持之前辩护词的所有观点,就目前吴某柒家中出现的情况发表补充辩护意见。

本次补充辩护意见的观点是因吴某柒母亲穆某林因病病危(医院两次下达《病危通知单》),请求合议庭出于人性关怀对吴某柒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执行缓刑或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对其宣判之日止。具体理由如下:

吴某柒母亲穆某林,已经87岁高龄,近期因病在重庆某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穆某林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脏增大、心房纤颤、心功能II级;4、肺炎;5、陈旧性脑梗死;6、低钾血症;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重庆某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以及2015年7月27日两次下达了《病危通知单》。上述情况表明吴某柒的母亲穆某林病情已经相当严重,随时有可能去世。

穆某林老人在弥留之际最想念,也整天挂在嘴边念叨的就是她最小的儿子吴某柒。吴某柒虽然是触犯了刑法,但其罪行并不严重,且存在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第一份辩护词已经详细论述)。吴某柒本身已经年过60,在其退出传销组织后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吴某柒执行缓刑(或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对其宣判之日止)不会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也能让吴某柒见到其母亲最后一面,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礼仪观念。另外,这样的判决除了彰显我国法律的权威之外,也是对吴某柒的一次感化,势必对其今后悔改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判决体现了合议庭、法院的人文关怀,这也将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段佳话。

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除了严惩犯罪之外,改造、感化犯罪分子是一项更重要的任务。因此,本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结合本案吴某柒的所有量刑情节,考虑吴某柒的实际情况,对吴某柒执行缓刑或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对其宣判之日止。

以上补充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是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吴某柒的辩护人:广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附:1、穆某林与吴某柒的关系证明(2页);

    2、穆某林《病危通知单》(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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