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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故意杀人罪 经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黄XX得以保住性命!

添加时间:2013年10月18日   来源: 南宁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被告人,自首,犯罪,盗窃,财物   http://www.nnzwfzls.com/

2009年1月29日,黄新山在武宣县金鸡乡马王村小学看见“五保户”黄世款玩“抛六”(赌博的一种)时从棉衣口袋拿钱出来,便产生了要偷黄世款的钱的念头。1月30日凌晨4时许,黄新山到黄世款的住房将黄世款放有890.5元现金的棉衣偷走。

  第一次得手后,黄新山尝到了甜头,他开始物色第二次下手的目标。很快地,经济条件较为宽裕的“五保户”黄恒锐引起了他的注意。2009年2月22日凌晨,黄新山决定向黄恒锐下手。为了把黄恒锐引离房间,黄新山先踢开黄恒锐的房门,接着马上用打火机点燃附近的甘蔗堆,尽管弄出的动静很大,黄恒锐却没有出来查看情况,无奈之下,黄新山只好回家。

  回到家里的黄新山越想越不平衡,既然这么大的动静你都不肯出来,那我就先把你做掉,再拿钱好了!被怒火烧昏了头脑的黄新山决定行动。他带上一把禾叉和一把菜刀,用被套伪装自己避免让人认出,用毛毯包住菜刀再次去到黄恒锐的住处。这次进入黄恒锐房间却是轻而易举的。看着还没有反应过来的黄恒锐,黄新山用禾叉朝他猛捅几叉,随后用菜刀朝他的头部猛砍,直到黄恒锐倒在墙角才逃离现场。

  回到家的黄新山终于清醒过来,自己居然做出这么可怕的事情!想到自己的行为,黄新山越想越后怕,2月22日下午,遭受良心谴责的黄新山用颤抖的手拔通了11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广合师事务所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黄新山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经认真研究起诉书、依法会见被告人黄新山并听取了他的意见和辩解,并经法庭审理,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和客观的了解,针对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新山犯盗窃、抢劫罪,部分定性有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新山参与的2009年1月30日凌晨4时,入室将武宣县金鸡乡马王村黄世款放有890.5元现金的棉衣盗走一案,认定为抢劫罪,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根据被告人黄新山偷棉衣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罪在客观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本案,依据武宣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于2009年1月39日出具的《呈请立案报告书》,根据受害人黄世款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反映其房间无门锁,睡觉的时候只用砖头顶住门口,1月30日凌晨4时许有人推其房门进入其房中盗走其放在床头的大衣,大衣内一共有现金890.5元现金及钥匙和一副眼镜。被告人黄新山,在整个入室过程中,均未使用任何暴力或者当场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抢夺罪的客观表现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则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否公开实施,这是我国刑法抢夺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所在。“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采用非暴力、非胁迫,且带有隐秘性的方式,偷得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新山,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受害人黄世款也是事后才发现棉衣被盗的事实,当晚更不知是何人所为。

  被告人黄新山在归案后,还积极主动交代其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而且犯罪数额不大,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从轻、减轻处罚。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新山参与的2009年2月3日中午1时许,入室将黄恒锦放在家中的现金5000元现金及影碟机一台盗走一案,认定为盗窃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新山参与的2009年2月22日凌晨,入室盗窃黄恒锐,将其砍伤并造成死亡一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据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辩护人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须达到既遂状态,即非法占有财物之后,行为人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符合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而依据该条定抢劫罪;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既遂状态,即未能占有财物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能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新山,进入黄恒锐屋内后,用禾叉打烂灯泡后,未盗取任何的财物,即离开房屋。因此,不符合转化的条件。

  (2)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被告人黄新山,入室盗窃,室内为盗窃现场,黄新山离开室内,到房屋外,而后才对被害人进行的侵害,则要对其先行的盗窃行为与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分别定性处理。其伤害行为已完全脱离了盗窃行为实施的时空,盗窃与伤害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视为抢劫罪。

  (3)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制止、追捕者夺回去。黄新山不存在取得财物的情形。“抗拒抓捕”,包含公安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抓捕扭送盗窃、诈骗、抢夺犯的行为。被害人黄恒锐发现灯灭后,起身下床,根本不知道黄新山的存在,更谈不上抓捕,其走出房屋后,也仅仅是想了解相关情况。“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

  总之,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条件。被告人黄新山的伤害行为并没有发生转化,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杀害、伤害他人的情况。黄新山盗窃未遂后,出于害怕发现的动机而实施的独立伤害行为,有其独立的伤害故意和行为,因此应对其先行行为认定盗窃罪,后行的暴力伤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抗拒抓捕”不妥当的理解和对案情的分析不当,导致了本案的定性的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新山虽有投案自首,但未能对其从轻处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是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本案被告人黄新山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黄新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武宣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黄新山投案自首经过》,“2009年2月22日9时许,经金鸡乡马王村党支书黄世开打电话报案称,发现当日上午9时许发同本村“五保新村”(五保户之家)的黄恒锐被人砍伤倒在自己的房内,伤势严重,生命垂危,要求查处。接到报案后公安机立即组织警力抢救伤者并开展对犯罪嫌疑人的排查及抓捕工作。当日19时许,我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黄新山在黄茆镇独寨村一商店打电话供认自己在马王村砍伤黄恒锐一事,并愿意在打电话处等候公安人员带其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我所接到指令后立即赴黄茆镇,于20时许在独寨村路口的商店处,犯罪嫌疑人黄新山主出来自首。”

  被告人黄新山在如实交代自己砍伤黄恒锐的犯罪事实时,还积极主动交代其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依据被告人黄新山的供述和辩护人几次的会见,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都已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新山具备自首的主客观条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新山有自首情节,却不适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从本案来看,没有被告人黄新山的主动交代,本案的事实无法认定,而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考虑这一情节,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特别是对于被告人黄新山及其家属,这些出于相信自首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主动自首并交代罪行的人来说,更要体现法律的规定,兑现法律的规定。

  2、黄新山对犯罪主观认识不足,认罪态度老实,具有悔罪表现,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新山几次都是想盗窃五保户的财物,从未意识到要使用暴力去进行杀人、报复等,对犯罪主观认识不足。自从其被抓获到案后,对自己砍伤黄恒锐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均可看出黄新山的认罪态度是老实的,并从内心感动后悔,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彻底交待清楚自己的问题,是具有悔罪表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新山系初犯、偶犯,亦无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新山在此犯罪之前,从小到大一直安分守已,无任何不良违法行为,是初犯,也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办案人员和辩护人的法治教育,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犯罪也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头脑发昏,才误入歧途的。

  4、被告人黄新山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5000元的部分赔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新山家中经济十分困难,其本人又没有任何财产,其亲属出于黄新山的请求,出于对被害人家庭的同情,同时也为了挽救黄新山,竭尽一切可能,在经济窘迫、山穷水尽的情况下,多方筹款,交到一审法院,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新山能够从轻处罚。

  5、一审法院认定,五保户是社会弱势群体,人民关心的孤寡老人,应当严惩不贷。这种不以案件事实、具体情节来认定被告人罪行,而是主要以被害人的身份,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是极其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量刑建议:

  一审判决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属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正确理解和把握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切内涵,应当立足于正反两个不同的视角,本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在有效发挥自首制度的价值效用与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在办案过程中首先要充分认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一制度在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方面所蕴涵的双重价值目标。那种把自首看作是犯罪人沾了便宜,因而对自首条件过于严格的掌握,不仅不符合立法初衷,而且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之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反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基本行为事实,只要不影响基本定罪量刑事实的认定,也可理解为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200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要注意充分运用这项制度既能够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黄新山具有上述多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更不应当对其判处死刑。刑事审判是一项关系到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尤其对这样一起人命关天的案件,更应慎之又慎。人死不能复生!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被告人承认罪行,事实清楚,但总有某些环节、某种因素需要考虑,从万无一失、留有余地的角度出发,也应判处死缓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够考虑到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满足黄新山强烈的求生愿望,给黄新山一个劳动改造、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对被告人黄新山判处死刑的判决,予以改判。

  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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