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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例29:农某武贩毒案添加时间:2017年4月19日
来源: 南宁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贩卖毒品罪 http://www.nnzwfzls.com/
毒品案例29:农某武贩毒案被公安部列为“ ‘2015-4’毒品目标案”的跨国、跨省、跨区域毒品案的农某武涉嫌贩毒案,涉案海洛因24公斤,经本所律师辩护后,仅被判处无期,成功保命。案情回顾 2015年2至3月份,王某波与罗某乐商定买卖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波雇请凌某晨、农某武、黄某雄等人驾车将30块毒品海洛因从广西凭祥市运送到广西上思县出售给罗某乐,罗某乐再予分销。同年3月23日,民警从罗某乐位于上思县某社区出租房的卫生间中查获10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约3489.5克。经检验,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在74.7%到78.6%之间。 2015年3月,王某波通过被告人农某武购买到30块毒品海洛因,又向“阿娟”购买了28块海洛因,准备运到广东省东莞进行出卖。同年3月23日,王某波召集了农某武、凌某晨、何某兴、农某、黄某新、黄某雄及何某平分别驾乘三台车携带毒品从广西凭祥市出发。当日15时许,农某武、农某和黄某新驾乘的桂A9J510白色高尔夫轿车在途经广西龙州县响水镇一带的甘蔗检查站时被民警拦截抓获。黄某雄、何某平和凌某晨驾乘的桂AAY026黑色高尔夫轿车回到响水镇的街道上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车后尾箱查获装有28块和30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2个行李袋,净重20427.8克。经检验,所缴获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在37.3%到78.2%之间。王某波、何某兴驾乘白色奔驰车回到响水镇查看情况时被民警抓获。 至此,这起被公安部列为“ ‘2015-4’毒品目标案”的跨国、跨省、跨区域毒品案成功告破。 案件发生后,我所副主任蒙元路接受农某武爱人的委托,担任“ ‘2015-4’毒品目标案”被告人之一农某武的辩护律师。经过仔细研读案卷、多次会见当事人以及多方了解情况,蒙元路律师抓住了两个关键切入点进行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农某武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中“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部分明确指出:“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蒙元路律师敏锐地抓住了《纪要》的这一精神,认为农某武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在参与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农某武是受他人指使而参与其中的,他不是毒品犯罪的起意人,不是出资者,不是组织、策划人,起诉书也已经认定其起次要作用。遂向法院提出了应当认定农某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二、农某武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蒙元路律师还提出,农某武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没有受过行政处罚,也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完全应当认定农某武是初犯。 法院最终采取了辩护人蒙元路律师的意见,根据农某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决农某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农某武及其家属对成功保命的辩护结果很是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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